(1)禁同姓为婚
如以往历代一样,宋元明清各代仍将同姓为婚作为禁婚条令之一。宋沿唐制,同姓为婚,各徒二年。明清对同姓为婚的,要各杖六十,并离异。此外,也禁止外姻有服的尊卑婚,违者,各以奸论。元代还定下了针对汉人的禁乱伦婚:“诸汉人、南人父没,子收其庶母;兄没,弟收其嫂者,禁止。”(《元史·刑法志·户婚》)
禁同姓为婚的律令至清后期已大大松动,《大清律例·户律》说:“同姓者重在同宗,如非同宗,当援情定罪,不必拘文”,但对同宗为婚者惩治很严厉:娶同宗五服亲者杖一百,娶缌麻以上亲,各以奸论,处徒至绞、斩刑。对姑表、姨表兄弟姊妹的婚姻,因民风沿习已久,所以法律规定:“其姑舅、两姨姐妹为婚者听从民便”(《大清律例·户律》)。
(2)严禁良贱通婚
封建婚姻制度是以公开的不平等为其基本特征的,所以,尽管宋代以后婚姻已不很讲究阀阅,但家庭之间的结姻仍然有着鲜明的等级色彩,即所谓“人各有耦(通“偶”字),色类须同”(《唐律疏议》)。这样,良贱不婚仍被宋以后各代封建王朝列为重要的禁婚条件之一。宋袭唐律,规定杂户、官户不得与平民结婚,违者,杖一百。平民如娶官户女,罪加二等。奴婢如将女儿嫁给平民为妻妾,要按照盗论罪。法律并规定,如触犯以上各条,除受到惩处外,还要强制离异并各恢复到本来的身分地位。南宋理学家,后来官至参知政事的蔡抗在审理案件时,依据良贱不婚的法律,还写下了这样的判词:“公举士人娶官妓,岂不为名教罪人?岂不为士友之辱?不可不可大不可!”(《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
元代也竭力维护主奴、良贱之间婚姻的不平等关系。元律规定:“诸奴收主妻者,以奸论,强收主女者,处死。”也不准平民女嫁与奴:“诸良家女愿与人奴为婚者,即为奴婢。”(《大元通制》)
明律对良贱为婚也规定了惩处的办法:“凡家长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杖八十,女家减一等;不知者不坐。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若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杖九十。各离异,改正”(《大明律》)。这就是说,为禁止良贱通婚,贱民的主人如对此负有责任,也是难逃罪责的。明律还规定,官吏若娶教坊司的妓为妻妾,要杖六十,并离异。如应荫袭父祖官职的子孙娶教坊司的妓为妻妾,罪与上相同,同时要写上所犯过失,于父祖职事上减一等调往边远地区任用。此外,还有不得收留在逃女囚为妻妾,否则治罪等规定。
清代禁良贱为婚的律令与明同。清代以士、农、工、商四民为良,“奴仆及倡优隶卒为贱”(《清会典·户部》)。清律规定,贱人娶良人为妻妾,杖八十至一百,家长如知情,同罪;良人娶贱人为妻,庶民无罪,官吏及其子弟杖六十。而实际上,在“良人”内部,也还分许多层次,也有贫富之别,他们之间通婚虽无法律限制,但习惯势力却依旧是一道无形的门墙。一些普通商人就往往认为“吾等商贾人家,止可娶农贾之家女”(王明清:《摭清杂记》)。
(3)依礼聘嫁
汉唐相沿的婚娶制度,到宋元明清,虽有些许变通,但基本仍一如其旧,而且隆重、铺张愈甚,婚礼中奏乐、戏博、酒宴成为必不可少的内容。婚娶的耗费,使宋代以降以家财论婚嫁取代“门阀婚”而成为一种风习。
北宋起,商品经济开始发展,旧的坊市体制开始被打破,商品流通量大大增加了。在这种情况下,士庶结姻在社会实际生活中逐渐增多,门第的高低已不能构成婚姻的障碍了。史载真宗时开封一马姓茶商居然娶了当时红极一时的外戚刘美的女儿;而刘美的儿子娶的则是“起自裨贩”的嘉州(今四川乐山)土豪王蒙正的女儿。北宋宰相李迪的儿女亲家柳某,只是一介门客。就连宋代皇帝选后妃,也并不看重门阀,选的往往是中、低级官吏家庭的女子。为此,北宋仁宗时福州知府蔡襄在《福州五戒》一文中惊呼:“今之俗,娶其妻,不顾门户,直求资财”。
北宋中叶,还出现有的富商巨贾炫耀家财而与赵宋宗室通婚的现象。原来,北宋中叶以后,随着皇族蕃衍,子孙渐多,其中“贫无官”者也有一些,于是出现了“宗室以女卖婚民间”(《宋会要·帝系》)的现象。如开封某张姓富户曾先后娶了30余名“县主”。到北宋后期,“县主”居然商品化了,其价格为“每五千贯”。开封大商人“帽子田家”仗着雄厚的资财,一买再买,一娶再娶,竟然“家凡十县主”。为此,宋仁宗时曾不得不下诏:“禁以财冒士族娶宗室女者。”(宋史·仁宗本纪》)
元代,嫁娶以金钱论价,贪财逐利的风气丝毫不减宋代,有富者虽为土豪却可以娶王公女为妻,而贫者虽年50犹无力娶亲的事出现。至于为计较聘财多寡、责望资装厚薄而涉讼官府的,更是屡有所见。为此,元代在律令中特地详细规定:“凡婚书……须要明写聘财、礼物,婚主并媒人各各画字,女家回书亦写受到聘礼数目,……如有词语朦胧,别无各各画字并合同字样,争告到官,即同假伪”(《元典章·户部》)。元律还规定了品官与普通百姓在聘财上的不同标准:“品官,一品二品五百贯,三品四百贯,四品五品三百贯,六品七品二百贯,八品九品一百二十贯”(同上)。元成祖大德八年(公元1304年),又详细定下了民间聘财的标准:“上户,金一两,银五两,彩缎六表裹,杂用绢四十匹;中户,金五钱,银四两,彩缎四表裹,杂用绢三十匹;下户,银三两,彩缎二表裹,杂用绢十五匹。”(《通制条格》)
婚姻不问阀阅
史至明清,同前代一样,律法明确规定婚姻成立的条件之一是须写定婚书,依礼聘嫁。《大明律》说:“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有残疾、老幼、庶出、过房、乞养者,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写立婚书,依礼聘嫁。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可见婚书、聘礼在婚姻缔结过程中具何等重要的地位。
在聘礼方面,明、清两代以财论嫁的拜金之风较之宋、元更强烈了。“婚姻之家,必量其贫富而后合”(《无锡金匮合志》卷三十)。所说“贫富”除了双方家底厚薄,主要是指聘礼与嫁妆的多寡,尤其是聘金的数量大小,常常能决定婚姻的成功与否。清代雍正、乾隆时期,任翰林院编修的夏醴谷在《昏说》一文中是这样描述乡间人家嫁娶重财的习俗的:儿子要娶媳妇了,就去打听未过门的儿媳嫁妆的厚薄,如果是厚妆,即使这个女子妇德并不好,也就安心将她娶来;女儿要出嫁了,必定要去探询男家聘金多少,如果是重聘,即使未来的女婿人品不肖,也就贪他家的钱财而不管其余了。《清稗类钞·婚姻类》曾载:清嘉庆、道光年间,有一御史中丞为了纳财,就将族中一女认作己女,然后嫁给了一个大富户,聘金就要了累万银子。富户虽然破了财,却也沾沾自喜地向人炫耀:“中丞为我亲家也。”这种娶妻嫁女“直求资财”的风气,造成了许多青年男女婚姻的不幸。明末清初朱柏庐曾在其颇有影响的《治家格言》中,把“嫁女择佳婿,毋索重聘;娶妇求淑女,勿计厚奁”作为家政要训,从而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明、清嫁娶重财的强烈发展趋势。
以财论嫁的风气到民间,娶妻就变成了如同买卖牛马奴婢般的赤裸裸的金钱交易。
送新娘上轿
新郎新娘拜天地
合卺之礼
清初笔记中曾记录过这样一则事例:顺治(公元1644—1661年)初,京师有一卖水人赵某,家贫未娶。后凑钱于市中买回一妇,待归家,妇人去掉盖在头上的布帛,赵某才发现这是一个头发已白的老妇。赵某说,“此妇长我许多,何敢非礼。”于是以母礼相待。这样过了一些日子,老妇感怀赵某为人忠厚,对赵说:“你凑钱为买妻,如今妻未买,我却成了你的拖累。我幸有藏珠一囊,缝在衣中,你可取去变卖娶妇,以报你的恩德。”数日后,赵某又于市井买一少女回。少女进门,见老妇,两人相抱痛哭,原来这是为旗丁所掠而失散的一双母女。老妇乃为两人行合卺礼。(王士祯:《居易续谈》)
这虽是离乱之际的一个特例,但明清娶妻如买妻的风气与制度,由此已是明白无疑。
(4)规定成婚年龄
同以往历代统治者一样,宋以后历代直至前清,法定婚龄都定得很低。宋初,社会经济尚处于凋蔽之中,宋太祖开宝九年(公元976年),全国仅有编民3090504户(《宋史·地理志》),只相当于唐朝最高户数的1/3。为恢复和发展封建经济,巩固政权,朝廷采取了包括检括隐漏人口、增加朝廷在籍户口等在内的人口政策。对于男女婚龄,宋律沿袭唐律,谓“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并听婚嫁。”南宋嘉定年间(公元1208—1224年),朝廷又将男女婚龄各自提高到16和14岁。南宋的这一婚龄规定,以后一直为明、清两代所采用,直至清末,才有变化。
浅析中外婚姻家庭法的演进历史
——比较中外婚姻家庭法的发展轨迹
本篇文章将谈及中外婚姻家庭立法的渊源、近代化、当代的发展以及完善与修改。主要侧重于中国本土婚姻家庭立法的各个历史阶段,辅以外国婚姻家庭立法的进程作为对比。在表达中外婚姻家庭法立法不同演进过程的同时,一定程度上探究外国婚姻家庭法在中国婚姻家庭法的近现代化过程中的影响。
早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等古代人类社会,我国就有了婚姻家庭的相关立法。只是在奴隶制时代,习惯、道德与法律并没有明确地界限。特别是在礼制森严、道德伦理等教条主义奉行的古代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主要由礼和习惯来调整。并且婚姻家庭法并没有被单独分立出来,归属于一个统一法典中。早期奴隶社会,为了维护宗法制度而受到重视的礼制实际上起着法制的作用。而礼制又受宗法制影响颇深,男尊女卑,长幼有序,家长家属各有其位,不得僭越。在当时,与婚嫁有关的礼制十分繁杂,有冠礼、婚礼、丧礼和家礼等。具体例如结婚的“六礼”离婚的“七出”、“三不去”等规定。婚姻家庭的立法开始初具规模是在秦汉时期也就是进入封建社会后,例如汉《九章律》设“户律”是有关户籍方面的规范。此后三国、两晋、南北朝都在此基础上继续发展,直至唐朝《唐律·户婚》成为了封建前期各代户婚立法的总结之作,而后宋元明清均一定程度上承袭了相关法律。在封建时代,婚姻家庭法除了以“律”为名,还有“户令”和“例”等法律形式。
总而言之,我国古代婚姻家庭立法礼律并用,律是指成文法中的相关规定。 而世界其他国家早期主要是习惯法,后期逐渐有了成文法典,但是习惯法仍然有其影响力。外国奴隶制早期典型法典有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古罗马早期《十二铜表法》后期《查士丁尼法典》,而《十二铜表法》中大多是已经约定熟成的习惯法只是以篆刻的方式加以确认。例如法兰西王国《萨利克法典》和《里普里安法典》就是将习惯法搜集整理成成文法典。所以说在欧洲,家庭婚姻法最初是习惯法的形式,而后又被收集整理为成文法。而由罗马人制定或适用于罗马土地的成文法即为罗马法,日耳曼人制定或适用于日耳曼人土地的法典即为日耳曼法。随着罗马人与日耳曼人长久的战争,罗马法也与日耳曼法相互交融,有了更丰富的内容。这些成文法大多是教会或王室制定的,有些寺院法中关于婚
姻家庭的规范具有高于世俗立法的权威。这显然与欧美各国悠久的宗教渊源与浓厚的宗教氛围分不开。在古罗马时期,教皇的权力一度凌驾于王权之上,教皇为王加冕是正式的加冕仪式必不可少的环节。欧洲的宗教起源相当的早,在原始人类社会就有类似的组织与活动。在罗马法中,要求实行一妻一夫制。法律确认的婚姻只有正式婚姻与略试婚姻,而正式婚姻又称“有夫权婚姻”,略试婚姻称为“无夫权婚姻”。而有夫权婚姻的结婚方式有共食婚、买卖婚和时效婚三种。罗马法中也存在女子地位低下的问题,侧重夫权与父权,女子出嫁前受父亲管制,父亲甚至有买卖子女的权力,婚后人身财产均受丈夫支配。
西方罗马法的渊源从共和国时代到帝国时代,早期表现为习惯法、而后有议会制定的法律、元老院的决议、皇帝的赦令、最高裁判官和法学家的解答等。罗马法在欧洲法律体系的建设过程中担当了母法的角色,德国、英国、法国甚至移民大国美国在发展法律体系的过程中都受到了它的影响。
我国近代婚姻家庭法的发展过程更为复杂,由于早期婚姻法制度在许多方面的不完善,近代化的开端较晚,于二十世纪初。当时中国正饱受外强侵略之苦,于是落后则挨打,挨打则思变。晚清时期,受戊戌变法的影响,开始向西方国家学习先进的法制建设,于是引进了大陆法系的德国法模式。但清政府1910年颁布的《大清现行刑律》中对于婚姻家庭法的规范并没有得到进步,内容上封建色彩极强。1930年公布的民法亲属编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得到施行的亲属法,在法律形式上实现了中国婚姻家庭法从古代型到近现代型的转变。
总体来说,由于我国近代历史的曲折发展,一度属于半封建半殖民的国家性质,宗法封建观念的残留十分严重,我国的婚姻家庭法仍然无法得到彻底地改革。1930年颁布的亲属法只是相较以往有了较大改善,但夫妻人格独立与平等则一直得不到体现。
而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真正的开端应该是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这也是我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当然此前也有相关的铺垫,1931年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1943年修改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这两部法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史上的重要的里程碑。因为他们确定了实行婚姻自由,禁止包办、强迫和买卖婚姻,实行一夫一妻制等现代化婚姻家庭法所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
现代西方分为两大法系,即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都深受罗马法影响。特别是中世纪西欧商品经济发展, 城市兴起等因素共同使得罗马法重新回到欧洲。罗马法的复兴运动使其从内容到形式都被广泛地继承与适用。大陆法以罗马法为基础,形成了以成文法为主的法系。英美法系则以日耳曼法的观念为基础,参照罗马法,形成以判例法为主的法系。大陆法系的国家主要包括法国、德国、中国等,英美法系的国家则是英国,美国等。从这里可以看出,中国婚姻家庭法在吸取借鉴大陆法系的婚姻家庭法时,肯定也形成了与法国、德国婚姻家庭法相类似、又不悖于有社会主义社会的特点。如《法国民法典》中视婚姻为民事契约,把当事人的合意作为婚姻成立的首要要件,在中国婚姻家庭法中同样适用,这部法典1979年基本定型,但90年代还有无数次的修订,都是将法典对个人自主权的限制减少。《德国民法典》也历经多次修改,1957年《男女平等权利法》提高了女性在婚姻中的地位,保障了妻子在婚姻中的经济独立,与中国婚姻家庭法中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符合。英国早期婚姻家庭法的立法改革较缓慢,二战后加快脚步。而美国,由于本身的联邦共和国制,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以州立法为主,同时不与联邦宪法原则相悖。
1950年颁布《婚姻法》后,实施的过程中仍然困难重重,必须清除掉封建残留思想与作风才能很好地推行现代化的婚姻家庭关系。于是在20世纪50年代到60年代,我国为此开展了多次推广运动,如《婚姻法》运动月等。也确实使我国婚姻家庭制度顺利实现从民主主义性质到社会主义性质的过渡。1966年到1976年经历十年的动乱,这期间无法可依、有法不依、公民婚姻家庭权利得不到保障。这些现象在1978年之后,进入法制建设恢复和发展阶段才得到了治理。紧接着,1980年结合1950年《婚姻法》的得与失,颁布了新的《婚姻法》。结合我国人口基数大的国情,提出了计划生育的新规定。而80年的《婚姻法》也不是最终法,由于市场经济的推行等社会发展阶段的影响,法律不断地在进行调整。
正是因为社会发展的迅速与多样才导致了法律体系的不断进步与丰富。我国婚姻家庭法的虽然可追溯于古代宗法礼制但还是主要来自于对西方大陆法系中与婚姻家庭相关立法的借鉴与本土化。
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演进是漫长而复杂的,经历了古代礼大于法的时期,近
代不断探索引进的时期,现当代不断结合本国国情和本国社会状况而做出改善的时期。
外国语学院
章淑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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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过程:旧时传统的封建意识根深蒂固,夫妻间男为女主,可随意打骂休弃。在建国以后,随着文化教育和集体生产的发展,女子同男子一样参加学习和劳动,社会地位得到提高,男女平等互助互爱之风大大发扬。
南宋,袁采 《袁氏世范》睦亲:“男女本应平等对”是男女平等一词在汉语字词当中的首次出现。清代秋瑾《勉女权歌》:“男女平权天赋就,岂甘居牛后?”也提出过男女平等。
1924年,在湖南主政的赵恒惕推行“立宪自治”时,唐群英与王昌国、葛健豪等首倡恢复湖南联合会,为争取女权而斗争,终于使湖南省宪政委员会同意在省宪法条文中载明了“无论男女,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二十一岁以上男女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享有受义务教育以上的各级教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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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的男女地位:
先秦汉初时期,男女社会地位相等,也可以看出一些端倪。当时整个社会民风开放,对女性同胞还没有后来的那些的禁锢与束缚。自由恋爱甚至私会野合比比皆是,翻开《诗经》会发现,那时的社会比现在所谓的男女平等社会还要男女平等。
历史上著名的秦昭襄王的母亲芈八子、秦始皇的母亲赵姬,甚至汉武帝的母亲王氏,不仅在在嫁于帝王之前有过婚史,甚至都有有的还有个拖油瓶的前夫之子。这在现代社会也会引起议论的现象,却在帝王之家没有受到阻挠,可见当时社会风气对女性的尊重,男女地位之平等亦可想象。
孔夫子创立儒家之初没有对女性不公,歌颂男女平等的爱情观的《诗经》是他亲自编修的。“始作俑者”是董仲舒,什么“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作为封建专治体系的设计者,他的“三纲”思想彻底的使女性成了男性的附属品,男女双方本来和谐的关系慢慢向着对立面演变。
到了后来,一道道枷锁、一次次束缚,使女性的地位越来越低。由于当时教育资源的垄断,大部分女性都是“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悲惨命运,完全听从了男性私欲的摆弄,几乎完全没有一点异议与抗争。
—男女平等 (男女两性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若论《红楼梦》中人物形象骨肉的刻画,丰足程度大概无出王熙凤之右者。有学者评价曹操说,“骂曹操,恨曹操,曹 *** 了,想曹操。”由此,也有学者评价王熙凤说,“恨凤姐,骂凤姐,不见凤姐,想凤姐。”而笔者身为法律人,由凤姐最先想起的,则是三个典型的婚姻法案件。虽然脉络粗疏,却也算略略勾勒出凤姐的一生命运,正应了那一曲《聪明累》,“机关算尽太聪明,反误了卿卿性命!”
一、借势弄权逼人退定
在第十五回,贾府为秦可卿送殡,安灵于铁槛寺。凤姐要留下照看道场,当天晚上在附近的水月庵住下。庵中主持名叫静虚的,就乘便求凤姐办个事。原来长安有一待嫁女子闺名叫张金哥的,受了原长安守备家的聘定,又被长安府太爷的小舅子看上。张家正拿不定计策,两处为难。守备家先闹了起来,打官司告状,偏不许张家退还定礼。张家为此赌上了气,一意要退还定礼,拐弯抹角通过静虚求到贾府门上,“若是肯行,张家连倾家孝顺也都情愿。”
所谓受了聘定,是指婚姻六礼程序的第四个阶段——纳征,即在经过纳采、问名、纳吉三个阶段之后,由男家向女家赠送聘礼,俗称“放定”。此举所含意义其实非同小可,标志着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的正式成立。一些有条件的大户人家,为表示郑重其事,往往还会赠送两次聘礼。第一次是“过小礼”,或称“放小定”;第二次是“过大礼”,或称“放大定”。
男家向女家赠送聘礼,一般会附上礼单和通婚书。哪怕没有通婚书,女家一旦接受聘礼,也和写立婚书一样。此时,尽管还有请期、亲迎两个程序要走,但男女婚姻关系已视为成立,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受到法律保护。按《大清律例》,“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者,知情,与同罪,财礼入官……”
所以原长安守备家向张家放定后,得知长安府太爷的小舅子李公子执意要娶张金哥,就理直气壮地质问张家,“一个女儿许几家人家?”并寻求司法救济,提请官府公断。如张家坚持退定另嫁,李家在知情之下一心定娶,依律要各受七十乃至八十的杖刑,财礼也要没收充公。不过纸面上的法律未必能严格兑现,张家的应对策略是,找到原在长安善才庵内出家的老熟人静虚,向贾府递话求助。
其暗含逻辑是,在贾府赫赫权势面前,司法者将不得不屈从以对,在个案层面也就实现了法律对权势的退让。人治社会中,这一应对策略自有深厚文化性格渊源和民族心理土壤,遂成为普罗大众下意识的通行做法。
凤姐既贪图三千两银子报酬,更迷恋权势虚荣滋味,经不住静虚拿话一激,“如今不管这事,张家不知道没工夫管这事、不稀罕他的谢礼,倒像府里连这点子手段也没有的一般。”便即一口应承,命府中主办文书往来的相公,假托贾琏所嘱,修书一封给长安节度使云光。云光久承贾府之情,区区小事,乐得用法律来换人情,当然不在话下。
只是在当事人而言,区区小事委实性命攸关。在第十六回,守备家慑于云光权势,忍气吞声受了前聘之物。张金哥闻知退了前夫,自己被另许李门,竟然用一条汗巾自缢身亡。守备之子倒也是个情种,紧跟着投河赴死。
一对婚姻不由自主的青年男女,是放定还是退定,全凭父母之命,自己一点不能发声。但他们身处当时社会,放定即已确定夫妻身份的法律观念,早在心目中牢不可破。当彼此以夫妻身份互视,守以夫妻之礼,却横遭凤姐等外力蛮横干涉,他们所能持之抗争的,唯余一条性命罢了。于是一个从一而终,一个不负妻义,用最为激烈的方式发出了自己的不平呐喊。
二、指使张华状告贾琏
在第六十七回,凤姐从兴儿口中得知贾琏背着她偷取尤二姐一事,当真是越想越气。她也当真非比寻常人物,气到极处忽然眉头一皱,计上心来。第六十八回专门写她如何缜密谋算,用软刀子一步步将尤二姐逼到了绝境。凤姐整个算计的核心一环,就是指使尤二姐的前夫张华,跑去都察院喊冤状告贾琏,“国孝家孝的里头,背旨瞒亲,仗财依势,强逼退亲,停妻再娶。”
在第五十八回提及“国孝”,因宫中一位老太妃薨逝,“敕谕天下,凡有爵之家,一年内不得筵宴音乐,庶民皆三月不得婚姻。”在第六十三回提及“家孝”,说得是贾琏的叔父,宁国府名义上的家长贾敬,“吞金服砂,烧胀而殁。”
古人治家治国,孝字为本,体现在婚姻法律关系上,“居丧”构成男娶女嫁的法定延迟事由。虽然与法定禁止事由不同,居丧不会使得婚姻关系无法成立,其效力在于延迟婚姻关系的成立,但居丧嫁娶仍须受刑律制裁。何况叔父是至亲,贾琏为贾敬服的是期亲之丧,外加国丧之期未满,按《大清律例》,对贾琏居丧嫁娶行为施以杖击八十的刑罚,只会嫌轻不会嫌重。
再者,强逼退亲和停妻再娶也构成犯罪,一个破坏外部婚姻关系,杖击八十;一个破坏内部婚姻关系,杖击九十。作个不怎么恰当的类比,前者相当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后者相当于重婚罪。数罪并罚之下,考虑到贾琏“背旨瞒亲”的主观恶性较重,“仗财依势”的客观情节恶劣,直接一通乱棍打死都是有可能的。
诚然,且不说贾府位属国戚勋贵阶层,享有“八议”的法外特权,仅就其权势的日常影响而论,对贾琏追究刑事责任也决计到不了处刑的那一步。书中非常真实地描绘了当时社会的司法状况,即官府惧怕权贵,受人钱财替人消灾,甚至不惜枉法阿附。而通过都察院断案折射出这样一种法制全景图,更具有莫大的讽刺意味。
都察院是监察机构,负责“纠劾百司,辨明冤枉,提督各道,为天子耳目风纪之司”,有一定的司法权限,宗旨是“彰善瘅恶,激浊扬清”。听起来很清廉很公正,似乎专以不畏权贵为天赋使命,实则却是天下乌鸦一般黑。
都察院坐堂问案,先收凤姐遣人送去的三百两银子,后收贾珍遣人送去的二百两银子,毫无心理障碍地吃了原告吃被告。官司的正主儿贾琏和贾蓉,从头到尾不露一面,只有家仆到堂对词。最终结案时,察院简直成了凤姐的传声筒和复读机,凤姐怎么透露消息给他,他便怎么原汁原味下判决。
按《大清律例》,“凡官吏受财者,计赃科断。”受财枉法的,数额在八十两以上即处以绞刑。风宪官吏身份特殊,“各加其余官吏罪二等”。身为风宪官的察院,岂会不懂法律,只因深知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运行常态,才敢知法犯法,心甘情愿地让凤姐等权势人物亵玩司法权力!
三、一朝被休哭向金陵
在高鄂的续书里,凤姐是病死的,尽管病死前在第一百十回,“王凤姐力诎失人心”,似也暗合《聪明累》的曲辞本意。但第五回的金陵十二钗正册中,凤姐的命运判词写得分明,“一从二令三人木,哭向金陵事更哀。”
一从、二令分别代表了凤姐人生的前两个阶段,具体指什么不在本文讨论范围。至于其人生的第三个也是最后一个阶段——人木二字,系采拆字之法,合起来指称一个“休”字。也就是说,曹雪芹的写作本意是让凤姐被贾琏一纸休书逐出贾府门户。
凤姐是贾琏正妻。《说文》释妻为“齐”,《白虎通》谓,“故一与之齐,终身不改。”然而,在男尊女卑、夫为妻纲的传统中国社会,这一夫妻平等的理想状态仅仅是名义上的,实质上妻的地位比之夫的地位远远不及。对此,瞿同祖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中,有详细的事例和法规论证。只不过妻子比夫不足,比妾有余,法律上为保障妻子的根本婚姻家庭地位,对丈夫休妻的行为加以了严格限制。
我国自唐代以来,就确立了“七出三不去”的法定休妻条件,此后宋元明清各朝代相沿袭。“七出”是从正面进行规制,即妻子有“无子、淫逸、不事舅姑、多言、盗窃、妒忌、恶疾”等七种情形,丈夫方可休之。因在父系伦理逻辑下,不孝有三,无后为大,是以“无子”为七出之首。“三不去”则是从反面进行规制,即哪怕妻子犯了七出,只要有“三年之丧、前贫贱后富贵、有所娶无所归”等三种情形,丈夫也不能休妻。
按《大清律例》,“凡妻无应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杖八十。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去之者,减二等,追还完聚。”所谓“义绝”,指夫妻恩义已绝,大致类似我国当代《婚姻法》中的“感情确已破裂”。所明显不同的,是前者作为离婚条件带有强制性。从这一层面来说,“七出”也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只可惜自主权完全操于丈夫之手,妻子并无对等的反制措施,只能被动接受。
对照法律要件和法律事实,凤姐有无淫逸和妒忌不好说,不同的观察角度有不同的结论,但要说她无子却是碟子里盛水——一眼看到底。既犯了“七出”之首,又不符合“三不去”中的任一情形,所以纵然是凤姐这等“一万个男人都不及”的女强人,左右他人婚姻大事,肆意亵玩司法权力,风光无限机关算尽,到头来却还是命运由人不由己,一朝被休,哭向金陵事更哀!
唐律特点:①礼法合一
②科条简要,宽简适中
③用刑持平
④语言精炼明确,立法技术高。
宋律特点:①内容沿袭唐律,律后附有唐中期以后的敕、令、格、式;
②体例上取于《大中刑统》、《大周刑统》,“终宋之世,用之不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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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
一、唐律的修订过程
1.武德律
唐高祖李渊在武德年间命令臣下裴寂等人以《开皇律》为依据,修订律典,是为《武德律》。《武德律》共12篇500条,是唐朝的首部法典。
2.贞观律
唐太宗即位以后,在贞观年间参照隋代《开皇律》,修订完成了《贞观律》。《贞观律》增设了加役流制度,缩小了连坐处死的范围,规定了五刑、十恶、八议以及类推的制度,奠定了唐律的基础。
3.《永徽律疏》的制定
唐高宗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高宗令臣下对《贞观律》作慎重修改,颁布《永徽律》。永徽三年(公元652年),长孙无忌等大臣历时1年,完成“律文”的疏议工作,作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并附之于律后,称为《永徽律疏》。《永徽律疏》是中国封建社会的代表性法典,现在被称之为《唐律疏议》。
《永徽律疏》继承了汉魏晋以来的法律成果,标志着中国古代立法达到了极高的水平,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对后世与周边国家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
二、罪名与刑罚
(一)五刑
1.死刑。唐律只规定绞、斩两种死刑,较前代轻缓了很多。
2.流刑。唐律规定流刑有三等,即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另规定加役流刑,除流三千里外,还要居作三年,用以替代某些死刑。
3.徒刑。即徒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
4.杖刑。杖六十、七十、八十、九十、一百共五等。
5.笞刑。笞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共五等。
(二)“十恶”制度
是指严重威胁专制君主统治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血缘伦理关系的犯罪。唐律“十恶”按性质划分,可以归为三类:
1.威胁、损害皇帝人身、权力、尊严的犯罪。主要包括:谋反、谋大逆、谋叛以及大不敬。
2.严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手段残忍的犯罪。主要包括:不道。
3.破坏封建伦常关系的犯罪。主要包括:恶逆、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三)六杀
唐律区分了杀人罪的六种情形,即谋杀(预谋杀人)、故杀(临时犯意)、斗杀(斗殴中激愤杀人)、误杀(因为种种原因杀错杀人对象)、戏杀(以力共戏,杀人)、过失杀(由于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至,而杀人)六种情况。根据杀人主观故意、客观行为表现等,唐律给予不同的处罚,反映了唐代刑法的完备和立法技术的进步。
(四)六赃
就是指六种非法获得公私财物的犯罪。包括(1)受财枉法:收受财物枉法。(2)受财不枉法:收受财物,即使不枉法,也要处刑。(3)受所监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管辖范围内百姓或者下属财物。(4)强盗:暴力获取公私财物的行为。(5)窃盗:隐秘手段窃取公私财物。(6)坐赃:官吏或者常人非因职权收受财物的行为。
(五)保辜 法律 敎育 网
对于手足伤人和器物伤人等犯罪,唐律根据情节轻重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对于伤害后果不是能够立即显现的,特别规定了保辜制度。也就是规定一定的观察时期,在限定的时期内死亡的,伤人者承担杀人的责任;在规定的期限外死亡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死亡的,伤人者只承担伤人的责任。唐律规定保辜期限用以判明伤人者的刑事责任,尽管有不科学的地方,但仍然是一个进步。
三、法律适用原则
(一)区分公、私罪的原则
(二)自首原则
(三)类推原则
(四)化外人处罚原则
四、司法制度
唐代沿袭隋制,皇帝在中央机构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执行各自的司法职能。
(一)大理寺
大理寺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行使中央司法审判权,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凡属流、徒刑案件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批准。同时大理寺对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案件具有重审权。
(二)刑部
刑部以尚书、侍郎为正副长官,刑部有权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对中央、地方上报的案件具有复核权,并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案件。
(三)御史台
御史台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下设台、殿、察三院。
(四)“三司推事”
唐代中央或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审理,称为“三司推事”。有时地方发生重案,不便解往中央,则派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为“三司使”,前往审理。
唐代还建立都堂集议制,每逢发生重大死刑案件,皇帝下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以示慎刑。
(五)死刑三复奏
唐律规定了死刑复核制度。最初由中央司法机关上奏皇帝核准,临刑前复核三次。唐太宗为慎重人命,将刑前三复奏改为五复奏。即处决前一日两复奏,处决日三复奏。
(六)刑讯与仇嫌回避原则。
对两类人禁止使用刑讯,只能根据证据来定罪。一类是具有特权身份的人,如应议、请、减之人;二是老幼废疾等。
《唐六典》第一次以法典的形式,肯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
五、唐律的特点及其影响
(一)唐律是中国古代法律发达的集中体现,主要表现为以下特点
1.礼法合一。唐律将礼教伦理精神与国家刑罚有机地统一在一起,有力地维护了唐朝的统治。
2.科条简要。唐律全篇仅为12篇,502条,宽简适中,具有高度的概括性。
3.立法技术完善。唐律在继受前代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具有结构严谨,用语概括、规范等特点,进一步明确了公罪、私罪,化外人犯罪等原则和概念。
4.唐律是中国传统法典的楷模和中华法系形成的标志。唐律在中国古代法历史上,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承袭了秦汉立法的成果,吸收了汉晋律学的成就,表现出高度的成熟性,并且深深影响了宋元明清的立法。
同时,唐律不仅在中国古代法律历史上产生了重要影响,还对亚洲周边国家产生了重大影响。朝鲜的《高丽律》、日本文武天皇制定的《大宝律令》、越南李太尊时期颁布的《刑书》大都借鉴了唐律,唐律在世界法制史上也占有重要地位。
宋律:
(一)《宋刑统》与编敕
1.《宋刑统》
宋太祖建隆四年(公元963年),在工部尚书判大理寺卿窦仪等人的奏请下,开始修订宋朝新的法典。同年7月完成,由太祖诏“付大理寺刻板摹印,颁行天下”,成为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全称《宋建隆重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
《刑统》的编纂体例可以追溯至唐宣宗时颁布的《大中刑律统类》。北宋初一度沿用的《大周刑统》,便是《刑统》体例在五代时发展的结果。《刑统》在编纂上,以传统的刑律为主,同时将有关敕令格式和朝廷禁令、州县常科等条文编附于后,使其成为一部具有统括性和综合性的法典。
《宋刑统》和《唐律疏议》相比有这样一些特点:
(1)两者的篇目、内容大体相同。
(2)《宋刑统》在12篇的502条中又分为213门,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及有关的敕、令、格、式、起请等条文作为一门。
(3)《宋刑统》收录了五代时通行的部分敕、令、格、式,形成一种律令合编的法典结构。
(4)《宋刑统》删去《唐律疏议》每篇前的历史渊源部分,因避讳对个别字也有改动,如将“大不敬”的“敬”字改为“恭”等。
【记忆口诀】刊印颁行宋刑统,篇下分门体例新。
2.编敕
敕的本意是尊长对卑幼的一种训诫。南北朝以后成为皇帝诏令的一种。宋代的敕是指皇帝对特定的人或事所作的命令。敕的效力往往高于律,成为断案的依据。依宋代成法,皇帝的这种临时命令须经过中书省“制论”和门下省“封驳”,才被赋予通行全国的“敕”的法律效力。
编敕,是将一个个单行的敕令整理成册,上升为一般法律形式的一种立法过程。神宗时设有专门的编敕机构“编敕所”。
3.律与敕的关系
(1)仁宗前基本是“敕律并行”,编敕一般依律的体例分类,但独立于《宋刑统》之外。
(2)神宗朝敕地位提高,“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于敕”,敕已到足以破律、代律的地步。
(3)敕主要是关于犯罪与刑罚方面的规定,所谓“丽刑名轻重者,皆为敕”。
(二)刑罚的变化
1.折杖法。
建隆四年颁行“折杖法”,改变五代以来刑罚严苛的弊端。新的“折杖法”规定:除死刑外,其他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换成臀杖和脊杖。折杖法对缓和社会矛盾曾有一定作用。但对反逆、强盗等重罪不予适用。
2.配役。
配役刑渊源于隋唐的流配刑。推行折杖法之后,原有的流刑实际上便称为配役。为补死刑和折杖后的诸刑刑差太大,有轻重失平之弊,朝廷遂增加配役刑的种类和一些附加刑,使配役刑成为一种非常复杂的刑名。
配役刑在两宋多为刺配,刺是刺字,即古代黥刑的复活;配指流刑的配役。刺配源于后晋天福年间的刺面之法,太祖时偶尔用之,仁宗后成为常制。刺配对后世刑罚制度影响极坏,是刑罚制度上的一种倒退,在宋代和后世都曾颇遭非议。
(关键词记忆:刺配、刺面、太祖、仁宗)
3.凌迟。
(1)作为死刑的一种,凌迟始于五代时的西辽。是一种碎而割之,使被刑者极端痛苦,慢慢致人死亡的一种酷刑。
(2)仁宗时使用凌迟刑,神宗熙宁以后成为常刑。
(3)至南宋,在《庆元条法事类》中,正式作为法定死刑的一种。
(4)《大清现行刑律》废除。
(三)契约与婚姻法规
1.契约立法。
(1)债的发生。宋代因契约所生之债占多数,当然还有其他形式引发的债权,《宋刑统》与《庆元条法事类》在买卖之债的发生的法律规定上,强调双方的“合意”性,维护家长的支配权。
(2)买卖契约。宋代买卖契约分为绝卖、活卖与赊卖三种。
①绝卖为一般买卖。
②活卖为附条件的买卖,当所附条件完成,买卖才算最终成立。
③赊卖是采取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式,而后收取出卖物的价金。
这些重要的交易活动,都须订立书面契约,取得官府承认,才能视为合法有效。
(3)租赁契约。
①对房宅的租赁:“租”、“赁”或“借”。
②对人畜车马的租赁:“庸”、“雇”。
(4)租佃契约。宋代租佃土地活动十分普遍。地主与佃农签订租佃土地契约中,必须明定纳租与纳税的条款,或按收成比例收租(分成租),或实行定额租。地主同时要向国家缴纳田赋。若佃农过期不交地租,地主可于每年十月初一到正月三十日向官府投诉,由官府代为索取。
(5)典卖契约。宋代典卖又称“活卖”,即通过让渡物的使用权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赎权的一种交易方式。
(6)借贷契约。
①借指使用借贷,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
②贷指消费借贷,把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
2.婚姻法规:
(1)婚姻的缔结主要受以下三个因素的限制:
①婚龄
宋承唐律,规定:“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并听婚嫁。”违犯成婚年龄的,不准婚嫁。
②血缘
宋律禁止五服以内亲属结婚,但对姑舅两姨兄弟姐妹结婚并不禁止。
③州县官员
《宋刑统》规定:“诸州县官人在任之日,不得共部下百姓交婚,违者虽会赦仍离之。其州上佐以上及县令,于所统属官亦同。其定婚在前,任官居后,及三辅内官门阀相当情愿者,并不在禁限。”
(2)离婚:仍然实行唐“七出”与“三不去”,但有少许变通。例如《宋刑统》规定:夫外出三年不归,6年不通问,准妻改嫁或离婚;但是“但是妻擅走者徒三年,因而改嫁者流三千里,妾各减一等”。
3.继承。
(1)宋代除沿袭以往的兄弟均分制外,允许在室女享受部分财产继承权,同时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
(2)绝户财产继承办法。
①绝户指家无男子承继。
②绝户立继承人有两种方式:
a.凡“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
b.凡“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称为“命继”。
(3)继子与绝户之女均享有继承权,但:
①只有在室女的(未嫁女),在室女享有3/4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1/4的财产继承权。(3/4+1/4)
②只有出嫁女的(已婚女),出嫁女享有1/3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1/3,另外的1/3收为官府所有。
(1/3+1/3+1/3)
【记忆口诀】
家无男子称绝户,绝户也需继承人。夫亡妻在是立继,夫妻俱亡命继称。继子地位不如女,若有女儿未出嫁,四分财产占其三,独留一份给继子。若有女儿已嫁男,女、子、官府三三三。
(四)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
宋沿唐制,在中央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分掌中央司法职能。但宋代在司法机关设置方面的特殊之处在于:
(1)宋代刑部负责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已决案件的复核及官员叙复、昭雪等事。神宗后,刑部分设左右曹,左曹负责死刑案件复核,右曹负责官吏犯罪案件的审核。其职能有所扩大,处理有关刑法、狱讼、奏谳、赦宥、叙复等事。
(2)审刑院
宋审刑院是太祖时为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设立的,使“狱讼之事,随(审刑院)官吏决劾”。使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不复听讯,但掌断天下奏狱,送审刑院详讫,同署以上于朝”。另外,地方上报案件必先送审刑院备案,后移送大理寺、刑部复审,再经审刑院详议,交由皇帝裁决。这一制度虽有助于司法集权中央,但也加剧了审判的复杂化。神宗时裁撤审刑院,恢复刑部与大理寺的原有职能。
(3)宋代的地方司法机关
宋代地方州县仍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之制。但从太宗时起加强地方司法监督,在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提点刑狱司定期巡视州县,监督审判,详录囚徒。凡地方官吏审判违法,轻者,提点刑狱司可以立即处断;重者,上报皇帝裁决。
2.宋代的翻异别勘制度与证据勘验制度
在诉讼中,人犯否认口供(称“翻异”),事关重大案情的,由另一法官或另一司法机关重审,称“别勘”。两宋注重证据,原被告均有举证责任。重视现场勘验,南宋地方司法机构制有专门的“检验格目”,并产生了《洗冤集录》等世界最早的法医学著作。
中国古代朝代顺序排列:夏、商、周、秦、西汉、新朝、玄汉、东汉、三国时期、晋、南北朝、北朝、隋、唐、五代、十国、北汉、宋、辽、西夏、金、元、明、清
夏朝:约公元前2029年-约公元前1559年,共计:471年
商朝:约公元前1559年-约公元前1046年,共计:438年
周朝:约公元前1046年-公元前256年,分为西周、东周,东周又分为春秋、战国,共计:867年
秦朝:公元前221-公元前206年,前221年秦王嬴政统一六国,首称皇帝,共计:16年
西楚:公元前206年-公元前202年,西楚霸王项羽,共计:5年
西汉:公元前202年-公元8年,汉高祖刘邦,共计:210年
新朝:公元8年腊月-公元23年10月6日,新太祖建兴帝王莽,共计:16年
玄汉:公元23-25年,汉更始帝刘玄,共计:3年
东汉:公元25-220年,汉光武帝刘秀,共计:196年
三国:公元220-280年,魏、蜀、吴三足鼎立,共计:61年
晋朝:公元265-420年,分为西晋(265-316年)、东晋(317-420年) ,共计:156年
南北朝:公元420-589年,共计:170年
隋朝:公元581-公元618年,隋文帝杨坚,共计:38年
唐朝:公元618-907年,唐高祖李渊,共计:290年
五代:公元907-960年,后梁、后唐、后晋、后汉、后周,共计:54年
十国:公元891-979年,共计:89年
宋朝:公元960-1279年,分为北宋(公元960-1127年)、南宋(公元1127-1279年),共计:320年
元朝:公元1271年-1368年,元太祖孛儿只斤·铁木真,共计:98年
明朝:公元1368-1644年,明太祖朱元璋,共计:277年
清朝:公元1644-1912年,清太祖爱新觉罗·努尔哈赤,共计:268年
扩展资料:
中国朝代与世界其他地区不同,“朝”与“朝代”的区别在于”朝”是当时就有的观念,如孔子说过“丈于朝”,中文所谓的“ 朝 ”字具有今日含义。在政治上用来引用当政者政权的意思, 有“今朝一家政权治天下 ” 的观念。 因此“朝”类似现在所说的“国家统治政权”(即国家行政管理的政府),而并非等同于现代定义的“国家” (国在中国古代从部落联盟的氏族土地,商周朝指“诸侯国”,是一种地方政权管理单位 );“朝代”则是后人方便划分历史的称呼, “朝代” 理论也都不是近代学者发明的,也是古代官方为了区分某政权的历史时期所定的既有划分法则。
最明显的就是“三国两晋南北朝”这个“朝代”很明显不是只一个“朝”,而是由多个不同政权,如晋朝、五胡十六国 、南北朝等“子朝代”组成,而南北朝又分南朝与北朝,南朝的宋、齐、梁、陈则各别都是以“朝”为划分标准。
中国的朝代都用“朝”为划分标准,区分某政权的执政时间,所以往往会有“朝代”存续时与“王朝”的国祚重迭的情形。 如秦隋唐宋辽金元明清等, 这些“朝”的国祚都与朝代的时间相重迭, 某”朝”的兴亡也是这”朝代”的兴亡。
虽然中国很多朝代与王朝的国祚相重迭,但并不代表朝代等于“朝”的概念, “朝”在现代的角度看则类似一个治理国家的统治政府 。顾炎武说“保国者,其君其臣肉食者谋之;保天下者,匹夫之贱与有责焉耳矣 ” ,与现代主权国家的观念不同。在家天下的观念下,中国的君王家族通过轮替成为此天下的支配者,“ 改朝换代”就是更换王朝统治政权的过程 。
参考资料:.中国历史朝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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