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士条例》
2008年5月12日,《护士条例》开始实行。《护士条例》是于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2日起实施的条例法规。此条例共6章3105条。此条例的制定旨在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动,增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
第1章总则
第1条
为了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动,增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获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实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促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3条
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护士依法实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
第4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良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增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5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与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颁发白求恩奖章,遭到表彰、嘉奖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时间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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